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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嬉闹受伤,责任如何分担? | |||||
作者:李宪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031 更新时间:2014-05-11 | |||||
【案例】 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一天下午自习课上,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 【分析】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定监护由法律直接规定,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即使学生在校期间,监护权依然归监护人,而不是学校。 本案的审理,进一步理清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学校过错的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徐某、宋某、王某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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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mredu 责任编辑:mredu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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