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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新疆政府    文章来源:新法规速递    点击数:3155    更新时间:2013-02-22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7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义务教育和中职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当地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第五条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按照当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非税收入”中“政府性基金收入”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教育”中“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修建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隐瞒、截留、不缴或者少缴地方教育附加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罚。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教育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6〕12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1〕2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5号)要求,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发〔2010〕71号)第二条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原条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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