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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 |||||
作者:新疆人力… 文章来源:新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 点击数:2725 更新时间:2014-0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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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新人社发〔2014〕36号2014年5月29日印发 为深入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意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意见中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日期。 三、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当延续期满后,且未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五、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双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的24时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六、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我区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第一条第(三)项情形的,不执行上述规定。 七、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和按月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在约定违约金和经济补偿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适量、对等的原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包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 八、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在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 (二)被强制戒毒期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不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情形消失,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并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确定是否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本意见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恢复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符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应当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参照法规确定标准),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并领取。因特殊原因劳动者本人不能到场并签字的,劳动者本人必须依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领取。如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失去联系,或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领取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送达,从登报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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