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名教师1996年因一封侮辱信的笔迹与他的笔迹相同被判一缓一年半,被撤消教师资格,1998年缓刑期满回单位工作至今,他的教师资格是否应该被撤消?因为《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凡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缓刑是否适用于《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案例分析:
“判一缓一年半”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半执行,属于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此案不属于过失犯罪。依据《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资格已经丧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回教师师资格证或公告作废即可。 撤销其教师资格的情形为“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属于撤消教师资格的情形,不适用撤消。当然,如果被判处拘役并缓刑,则属于撤消教师资格的第二种情形。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教师法》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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