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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2
作者:梦多  文章来源:梦多工作室  点击数1907  更新时间:2008-09-21 02:11:21  文章录入:三道海子  责任编辑:三道海子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二编 法律关系



  
[前面的话]
  从意识角度,长期以来我国是重视教育的,但现实中,将教育纳入行政事业领域进行调整与管理,基于我国现状,对教育的重视与国际上发达国家相比距离非常大,学生伤害事故与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一样,不可能受到应有的、广泛的关注与重视。
  直到伴随着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人身损害必须得到应有的保护与获得基本赔偿呼声日益受到社会与国家的关注与重视,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问题也伴随着“教育产业化”观点下,学生伤害事故日益增加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非是“教育产业化”本身受到关注,也非“教育产业化”问题引出了学生伤害事故。
  而恰恰,社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关注与呼声,反映了人们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关心,学生伤害事故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重大问题之一。而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研究与法治仍处于一种非常欠缺与肤浅的境况之中,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问题、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分析是必要的,本文将逐一进行讨论与分析。


  第二编 法律范畴
  【主旨】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学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教育资源。两者必然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关系来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与目的的实现。学校与学生之间结成的是教育关系,生产的法律关系之一是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与教育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非所有教育关系都可以转化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教育法律关系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虽然本文通篇研究与讨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与赔偿之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问题,但教育法律关系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认定、处理和防范作全面分析研究的前提。
  
  第一节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1]
  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机关批准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成立的,以实施学历或非学历教育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专门实施教育活动的机构。
  从民法角度上讲,学校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学校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学校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的这一法律地位是由民法与教育法所规定的。学校与其他类型的法人组织相比较,其有公共性、公益性、教育性等明显特点。
  众所周知,一般公立学校系具有独立法人的由教育证行政机关主管的国家事业单位,《教育法》第28条赋予了学校自主管理权。学校的这一法定权利对于在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有着直接的、重要的关系,基于这一权利《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学校在其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内行为,行为合法合理,不承担学生伤害的法律责任,反之就可能因其行为所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的自主管理权行使必然与被管理关系中的对象学生产生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因此要使权利行使合法,学校必须做到:
  1、依据学校章程、规章制度、校规校纪等学校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学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3、被管理者——学生已经告知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4、学生应受处分之行为的确证性;5、学校处分的程序合法,这要求学校健全做到:(1)信息公开、(2)收集保存与整理证据、(3)阐明理由、(4)听证、(5)辩解制度、(6)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和签收制度;
  学校的自主管理权行使必然形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行使管理权是源于教育法律法规,而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学生享有对抗学校管理权的行政诉讼之权利,因而学校行使管理权是合法有据的,其管理权的内容来自依法制定的学校内部规范性文件。
  学校的基本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
  其中与在校受教育者最为直接关系的是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学生处分,即学校纪律处分,是学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其内部管理制度,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的一种校内惩戒。学生处分方式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适用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其中,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学生只适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四种方式,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小学生只适用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方式。
  学校的基本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6、依法接受监督。 [3]
  
  第二节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是在教育机构中,正式登记注册并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包括幼儿园学童、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硕士生和博士生,以及其他正式登记注册的学生,不包括各种短期培训的学员。
  学生的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中:1、“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学生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诉讼权利;2、“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是一种非常非常狭窄的公民申诉权,其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是教育行政机关,但这一申诉与受理,以及后面的处理并不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机关的受理与处理并不是一项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这一点是我国教育法律制度与行政法律制度中的瑕疵。
  学生的基本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其中,第1、第4项义务非常重要。
  
  第三节 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争论
  就学校作为研究分析对象而言,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如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政府各职能部门乃至街道、社区、派出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学生监护人、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等等,这里我们着重分析研究学校与学生(含监护人)之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关系与基本责任问题。
  由于我这现行法律的不完备与瑕疵,或者说是,现行关于教育教学方面的法律仍属于计划经济、政府掌控一切时代末期的产物,这些法律不能反映与适应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民事权利与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也是一样,法律不能正确反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学界长期以来,迄今仍一直处于激烈的争议之中,甚至有些错误的观点至今仍深深留在部分学生家长以及部分法律工作者的认识中。
  “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的认为,父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在校期间,父母不能行使监护职责,父母将孩子交付给学校,孩子是国家保护对象,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故学校未尽监护责任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准行政关系说”,又称“特别权力说”,其认为,学校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关系上形成的,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甚至具有概括性的命令权,从而形成了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即准行政行为。
  “特殊民事关系说”,其认为,学校与学生都是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在国家承担教育经费、必须接受国民教育,学校的赔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国家赔偿,因此两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
  “两重关系说”,其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关系,也存在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上述诸多观点中,对社会的影响较为深远,其直接影响了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述列举的四种观点,均不能,也不可能有更高明的观点来完整、准确地反映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这是我国法律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不可在法律体制之外自圆其说。监护责任系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具有身份关系的人才能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学校不可能成为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也就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职责。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职责秒更是错误的。委托代理必须具备(履行)授权委托手续,是我国民法上的重要法律行为,不能将学生入学报到手续强加为“委托代理”手续,完备的入学手续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建立起教育(消费)合同,双方结缔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准行政关系说”主要是针对公立学校而言的,而当今学校的类型、形式多种多样,而非只有公立学校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我们讨论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不特定的。这种观点一味的突出强调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以及学生没有法律救济途径的弊端,忽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是没有看到“教育产业”对学校体制、机制变革的催化、“多所有制形式”学校主体的日益快速变化。“特殊民事关系说”的情形有些类似“准行政关系说”,在国家逐渐不承担或少承担学费的悄然变革过程中,以及不断上涨的学费,有时义务制教育阶段的家长支付的费用总额并不低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费用总额,“特殊民事关系说”根本没有了基础。
  自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明确学校不具有监护职责、明确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后,上述观点大体失去了立足之地而逐渐消声,只是第四种观点较接近我国现状与现象,故为多数人所接受。而第1观点,即“监护关系说”已在家长头脑中转变为“学生交给了学校,事情发生在学校,你学校就有责任,就必须负责”。同时,对于第四种观点,也这存在问题,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着较多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各自调整着相应的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仅仅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抽出来作为所谓的“双重性”是没有任何科学性的。众所周知,形成、调整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形成与归责必须要有侵权行为为基础,这类侵权行为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签订建立教育合同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民事行为并不意味着与学校之间具有“双重性”。学校实施教育管理职责是保证教育教学实现的需要,也是为履行与学生签订教育合同为目的。要么割裂,要么混淆相互之间的关系有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第四节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行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实实在在存在的,虽然平等主体与非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会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法律关系属性本身,即学校内部行政关系的仍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平等民事关系仍表现为履行民事义务与享有民事权利。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直接反映的、且是唯一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谓“双重性”观点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反映、干扰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与防范。
  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涉及与处理、认定与归责等所有事项,都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以民事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来认定民事责任。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就在于是否作为与不作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直接体现为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合法合理正确的履行了其职责,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民事责任;反之亦然,是以不作为表现的过错行为与过错责任,或者虽然履行职责,但未能正确履行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都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今,虽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并非全部、并非直接表现为民事责任或民事义务,甚至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角度下,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根本不是民事责任,学校在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转化,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4],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理解为学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从这点出发,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也是对学生的保护以及学校合法权益的维护,至于法理上的逻辑性、科学性弱些就显得不那么突出了。就此点而言,无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490)
  [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育部令第12号
  [3] 《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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